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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事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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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

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。
第二條 南竿鄉公所(以下簡稱本所)依法辦理自治事項,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。
第三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,綜理鄉政,指揮、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。
第四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,為幕僚長,承鄉長之命,襄理鄉政。
第五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,分別掌理有關事項:
一、民政課:掌理一般行政、調解行政、自治行政、社會救濟、宗教禮俗、公共造產、教育文化、社區發展、全民健保、醫療補助、墓地管理、急難救助、兵役行政及協助民防。
二、財經課:掌理財務、公產、出納、協助稅捐稽徵處、土木工程、都市計畫、建築工程公共建設、雨水、污水下
水道工程、交通、水利、簡易自來水、違章建築查報處理、市場管理、攤販管理、公用事業、公平交易、消費者保護、小型排水設施及協助工商管理、農林漁牧生產、農業推廣、農產運銷、農情調查、公園、路燈管理、行道樹、水土保持、觀光、地政等事項。
三、行政課:掌理印信、文書、檔案、新聞、庶務管理、法制、國家賠償、 研考、便民服務及其他不屬各課、室之事項。
四、環保課:辦理環保業務。
前項各課職掌內容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。
第六條 本所置課長、課員、技佐、村幹事、助理員、辦事員、書記。
第七條 本所設人事管理員,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。
第八條 本所設主計員,依法辦理歲計、會計及統計事項。
第九條 本所得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,得增設附屬機關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         
第十條 本所暨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二十一人。
各機關之員額數,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,依地方行政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。
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
各職稱之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第十二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,設事業機構;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,經鄉民代表會通過,報請縣政府備查。
第十三條 鄉長請假時,由秘書代行。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,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。
鄉長停職時,由縣政府派員代理。鄉長辭職、去職、死亡者,由縣政府派員代理。
前項鄉長辭職,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,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。
第十四條 本所設鄉務會議,由下列人員組成:
一、鄉長。
二、秘書。
三、課長、主計員 、人事管理員。
四、鄉長指定之人員。
前項會議,由鄉長召集之,開會時並為主席,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,
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。
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:
一、施政計畫與預算。
二、鄉規約及自治規則。
三、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。
四、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。
五、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。
六、鄉長交議事項。
七、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。
第十六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,由鄉長核定後實施。
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施行。
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。

*本專區為《南竿鄉志》歷史典藏內容。若欲查詢現行規定,請至本所官網「便民服務 / 相關法規」專區參閱最新公告*

最後異動時間:2026/7/22 下午 03:17: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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